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章 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省标准规范的要求;
(五)按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状况完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八)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安装、拆卸工程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表6-2),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到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安拆告知手续。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施工方案编制,并按方案进行基础的施工,对基础的稳固安全负责,在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如因基础设计和质量引发的事故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如因出租方提供的地脚螺栓和预埋件质量缺陷所引发的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责任;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建筑起重机械作业区及四周做好安全防护;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负责使用期间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保养时间。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如工程建设场地勘察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
(三)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
(五)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要求,履行对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
(六)审核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八)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九)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
(十)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督促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督促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
(二)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对安装、拆卸、顶升过程实施旁站监理;
(五)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
(六)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七)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设备购置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选择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质量可靠、信誉高、节能环保的大型生产厂家的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所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到场时,应按设备清单(或合同)进行开箱验收。收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随机附件及工具等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存入单机技术档案内保管。新机要严格按产品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开箱验收合格后,应对机械设备进行分类编号、建帐,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单机记录》(表3-1)、《建筑起重机械总台账表》(表3-2)。
第四章 设备产权备案及变更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工商注册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及省外入滇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工作,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工商注册地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省外入滇企业到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办理产权备案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表4-1);
(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起重机械属自购并自用的,不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五)产品合格证;
(六)相关人员资格证书(人员配备标准详见附录3);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外入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产权备案证;
(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单位应当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产权备案及变更: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其它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部门(以下简称产权备案部门)应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表4-2)。产权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编号规则详见附录1),产权备案使用企业属地产权备案证编号。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到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提交《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表》(表4-3),按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并提交参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的合格报告。
第五章 设备租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有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合格证明,以及产权备案证、定期检测记录、设备维修记录,设备应配备齐全可靠的保险及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或使用:
(一)未进行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备案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 自购自用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出租,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过程中,禁止挂靠和转租。
第二十四条 如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中约定由产权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派出特种作业人员的,产权单位应满足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章 设备安装与拆卸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严禁超资质范围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任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包括顶升和附着),应由同一家安装单位完成。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和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安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经过维护保养,机况良好,安全装置齐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随机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有产品标牌,标明最大起重力矩或额定起重量、制造厂家、产品编号及出厂日期。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单位应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检查表》(表6-1)的内容进行检查,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检查表》,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使用年限在施工工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五)安装(拆卸)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检查表》。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是本单位的持证人员。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说明书和作业地的实际情况编制,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表6-2)和经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上述资料,告知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后,按安装(拆卸)方案并由已申报的持证人员进行安装(拆卸)作业,并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使用单位应组织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并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机况及各部件良好,符合规定后方可进行安装。
建筑起重机械基础应符合《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会同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对基础进行验收,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表6-3)。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安装过程中,按照各自安全职责对施工作业现场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每台塔机安装(拆卸)至少配备安装拆卸工5名,每台施工升降机至少配备安装拆卸工3名,同时还应配备司机、起重信号司索工、电工、机械员和安全员各1名。安装前,安装单位现场负责人应对参加安装拆卸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交底书》(表6-4)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拆卸)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安装拆卸作业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装拆卸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对整个安装过程实施现场监督,见证以下工作,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监控记录表》(表6-5):
(一)安装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向全体安装(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所安装、拆卸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参与安装、拆卸用的工具、索具及辅助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查;
(三)对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验收;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安装单位的自检工作。
第七章 设备检测与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表》(表7-1)。自检合格后,向使用单位移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表》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收到安装单位移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表》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测,检测所需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发现检测有违法行为的应向建设单位反映,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应组织出租、安拆和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表7-2),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同一工程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需要多次检测的,原则上应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再次进行检测:
(一)上次检测后使用期满一年的;
(二)停止使用半年以上重新启用的;
(三)经改造或大修的;
(四)使用单位擅自拆除任一连接杆件的;
(五)因发生机械事故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初始安装验收高度以上每增加60米的;
(七)安装到最终使用高度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在其寿命内的有效检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安全器无论使用与否,在有效检验期满后都必须进行检验标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料,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配合使用单位提供相应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证件和技术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确认其齐全有效后,方可到现场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提供的资料见(表7-3)。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行业要求进行检测,不得减少检测项目。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规定采用仪器测量的项目应当采用仪器测量,检测数据应在现场如实填写。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时,使用单位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派有关人员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应当派监理员进行旁站监理,并签字确认。旁站监理员应对检测原始记录进行跟踪核查。
第四十八条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复检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保证项全部合格、且一般项不合格的数量在检测规程判定条件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向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表7-4)。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检验检测机构。经检测人员现场确认整改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方可出具“复检合格”的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 对于检测发现的问题,监理单位应督促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按照《整改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规定认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自行改换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测获取检测合格报告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设备使用登记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使用登记应当填报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表8-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二)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记录;
(四)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统一编号(编号规则详见附录2),并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表8-2)。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五十五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九章 设备使用与检查
第五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操作,按规定执行班前、班后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填好《设备运转记录表》(表9-1)、《设备润滑记录表》(表9-2)和《交接班记录》(表9-3)。
第五十七条 每台塔机至少配备司机2名、信号司索工2名;每台双吊笼施工升降机至少配备司机2名。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交底书》(见表6-4)。建筑起重机械要做到“三定”即:定人、定机、定岗位,并实行机长负责制。严禁操作工擅自调整安全限制、限位开关。严禁无证人员上机操作。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对特种作业人员被查处存在违章行为的要记录在档,并填写《特种作业人员教育登记表》(表9-4)、《施工现场违章违纪登记表》(表9-5)。
第五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十条 使用单位现场应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设备管理人员(人员配备标准详见附录3)。
第六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管理,应进行包括巡检、月检等检查工作。使用单位应和出租单位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员、机械员等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吊具、索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校验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做好记录,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隐患应及时整改并有反馈记录,并填写《塔式起重机定期检查表》(表9-6)、《施工升降机定期检查表》(表9-7)和《隐患整改通知单》(表9-8)、《隐患整改反馈表》(表9-9)、《隐患整改及复查结果登记表》(表9-10)。
第六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防护棚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作业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做好安全防护。
第六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制定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审核)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型号规格标准节混装使用。
第六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验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附着验收表》(表9-11)。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使用非原制造厂家制造的附着装置。
第六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与外电架空线路边线的最小安全距离应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要求,达不到要求时,应当编制并执行架空输电线安全防护专项方案。
第六十七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防止多塔作业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有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分别承包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或委托主承包商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或组织协调不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邻工程项目使用塔式起重机时,由后安装塔式起重机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多塔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确保塔式起重机安全运行。
第十章 设备保养与修理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共同负责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工作。出租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服务,并做好《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见表10-3)。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定期检查和监督整改工作,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记录移交给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保养、修理工作要按照建筑起重机械保养规程,坚持例保、定期保养、预期检修和故障检修制度。
第七十条 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由机械员组织维修工、机长、司机等相关人员共同进行,并做好记录存档。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机械设备的“清洁、紧固、润滑、调整、防腐”的十字作业。
第七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各级保养内容,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保养规程进行:
(一)例行保养(日常保养)
工作前、中、后进行的保养工作,主要内容是认真检查设备,以清洁润滑为主。
(二)初级保养(每月一次)
在清洁、润滑的基础上,对设备进行调整紧固,加注润滑剂(油),更换少量的易损零件。
(三)高级保养(工作一年内一次或配合设备转场时)
除进行初级保养的内容外,要进行部分总成解体清洗、检查传动机构、制动机构,更换或修复不符合要求的零件。
第七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应结合各级保养作业进行,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记录。
(一)日常点检。由操作人员按照《设备点检记录表》(见表10-1)逐点逐项进行检查,按照《设备点检记录表》要求以各种符号进行记载。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立即消除。
(二)定期点检。定期点检是在机械运行一定时间后进行的逐点检查,以专业维修人员为主,操作人员参加,定期对机械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机械出现异常、损坏及磨损等情况进行修理,并在《设备点检记录表》(见表10-1)上作出记录。
(三)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定期点检的补充和完善,通过定期检查尚不能掌握的情况,有必要作进一步检查的机械关键部位由机械技术人员组织维修和操作人员参加,根据检查情况,填写《专项检查记录表》(见表10-2),并有针对性地安排维修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修理,除进行各级保养和定期检查外,还要视情况进行机械设备的小修、项修和大修,达到降低故障率,保证机械完好率,并根据检修的情况填写记录。
(一)小修。机械设备使用和运行中突然发生的或日常点检和定期检查发现的有故障部位和零件,进行更换或修理,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行。填写《设备维修保养记录》(表10-3)。
(二)项修。在机械设备修理和保养中,对机械零件磨损接近极限而不能正常工作的个别总成,进行修复或更换不合格的零部件。填写《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检验、检修记录》(表10-4)和《建筑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记录》(表10-5)。
(三)大修。设备的主要零部件磨损或损坏达到大修标准,应当进行整机或部件的大修。大修应当送到有专业维修资格的维修单位修理,要认真做好机械设备送修和出厂检验工作,并要收集技术资料,做好归档保管工作。填写《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表10-6)。
第十一章 设备延期、报废与注销
第七十四条 下列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到原产权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逾期不予办理,并注销。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1250kn.m以上(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延长使用年限申请表》(表11-1)
(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法定机构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合格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
(六)使用说明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第七十五条 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延期产权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筑起重机械专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进行评估,评估完毕后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延长使用年限产权备案证》(表11-2)。
第七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1年;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2年;1250knm以上(含125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3年。
施工升降机:sc型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2年;ss型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1年。
第七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出厂年限每满5年、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每满3年,应委托检测单位参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合格报告提交相应产权备案机关,逾期不报的,应在10日内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属国家或云南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达到其他规定报废条件的。
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不允许重新使用、拼装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七十九条 对应予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产权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注销申请表》(表11-3);
(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第十二章 设备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八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落实。应制定各项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开展安全技术教育和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八十一条 在检查中对违反操作规程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擅自调整各种安全限制、限位装置的操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应立即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应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着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教育全体员工和操作人员。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事故记录》(表12-1)和《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报告单》(表12-2)。
第十三章 设备资料管理
第八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管理资料和设备管理资料的编制、汇总、整理、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八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检查表(表9-6、9-7);
建筑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记录(表10-5);
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表10-6);
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表12-1);
日常使用状况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表13-1。)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八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辅助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等记录整理,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记录》(表13-2)。
第八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将编制、汇总、整理和移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资料,按“一机一档”做好机械履历书的归档管理工作。《建筑起重机械履历书》(表3-1、3-2、10-4、10-5、10-6、13-2),还包括上述第八十六、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监管过程中不得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十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细则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五)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负责办理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所引用的各类标准规范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为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